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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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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为与杨辉、郑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68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杨辉,男,1976年11月02日出生。 被告郑明霞,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恒顺公司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68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杨辉,男,1976年11月02日出生。

被告郑明霞,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恒顺公司)为与被告杨辉、郑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辉、郑明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郑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恒顺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杨辉欲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营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杨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于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逐月归还,如连续三个月或年累计五个月不按计划还款,按本金加利息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累计结算2万元止。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6万元支付被告杨辉。被告购车后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货物运输。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理。被告在2014年4月之前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虽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辉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车辆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分%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但被告未收到原告退回该杨辉未提供证据。

1、借款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杨辉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偿还25000元及利息18167.5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下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辉、郑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杨辉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辉因购买运输车辆所借原告的款项,该营运车辆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辉、郑明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3%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辉、郑明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杨辉、郑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