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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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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0861/豫H229N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E0861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229N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

2015年8月11日4日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玉庄驾驶豫HE0861/豫H229N挂半挂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下行线454Km+800M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护栏相撞翻入护栏边沟中,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李玉庄及乘车人李亚飞受伤,高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第31169052015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1304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6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87525元(豫HE0861牵引车为157180元,豫H229N挂车为3034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30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225元。

原告万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0861/豫H229N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李玉庄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高速公路路损赔偿表、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有货物,证明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货物施救费为9000元,已由原告另外支付,不在本次主张范围。路产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结合原告出具的高速公路路损赔偿表,显示当时路产部门核定的路产损失为56050元,已扣除残值4746元,实收51304元,故被告联合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万隆公司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万隆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130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万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304元。原告万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6700元,连同车辆损失187525元,合计20422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万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255529元。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