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89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地域原因原被告生活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小摩擦。自2014年始,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且被告有外遇。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仍能和好。 本院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曾签过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通话记录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与一女性电话户主多次通话的记录,证明被告与电话户主关系不一般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原被告正在赌气中,仍想与原告好好生活;对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是与电话户主是普通朋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保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