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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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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11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11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把自己的3间门面房(三层楼)以每平方19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并约定房屋建成之日把工资款全部付清。但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11000元至今没给。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11000元不属实,算下来总共欠原告10000元。因原告建房的楼梯不合格我又另外花700块钱找人修的,给原告修车子我又花了100块钱,应从这10000元中扣除这800元。不是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钱,而是在房屋建成后装门时发现一楼门面房屋内(中门)门口地平到顶上墙面有偏差达到4-5公分,属于原告施工时墙面盖偏了。现被告建三层楼房达11米高,随时由倒塌的可能性,属于危房建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建房、装修等各种损失28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大秋、张双来、杜占堂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找不到粉墙的,我自己找的。粉墙的钱应从工钱中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墙体偏差4-5公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参照物是塑钢门框,门框是歪的。因为墙体的粉刷凿平造成墙体下部粉刷过厚,上部较薄。外墙的误差国家规定是2.5公分,我们没有超过2.5公分就符合规定,内墙的误差不是我引起的,是被告自己找的粉墙工人粉墙造成的。

经综合认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把自己的3间门面房(三层楼)以每平方19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并约定房屋建成之日把工资款全部付清。房屋建成后,被告以一楼门面房屋内(中门)门口地平到顶上墙面有偏差达到4-5公分,属于原告施工时墙面盖偏了为由,下余工钱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的房屋建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的事实是经过双方结算后的结果,被告提出扣除800元维修费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墙体盖偏4-5公分,仅以照片为证,没有提供第三方专业部门的技术认定,致双方争议的墙体是否偏差和偏差原因不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寻救济途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禄东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