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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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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973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刘某,男。系李某乙丈夫。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973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刘某,男。系李某乙丈夫。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王昕,被告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夫妇因缺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借用期限三个月左右,月息15‰,过期后多次催要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条三十万元属实。现因资金暂时困难,请求缓期付款。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李某乙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三十万元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李某乙借款三十万元,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已給付。被告李某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经被告李某乙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15‰已结算至2015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请求缓期还款,原告则要求一次性付清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三十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属于违约失信行为。李某乙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归于同一家庭利益共同体,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三十万元,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