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223号 原告王帅,男,汉族,1998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9809288179,住商水县黄寨镇王谭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王付生,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川汇区大庆路南段东一巷颍河新村1-3-605,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占,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412701197711244015,住周口市蔬菜乡李庄村四组水罐台4组。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帅诉被告谢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谢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许,王路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后各乘一人)沿周口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遇情况与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头南尾北)被告谢占所有的豫PC0870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121871.78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占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王付生、王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C08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被告谢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谢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规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许,王路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后各乘一人)沿川汇区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遇情况与被告谢占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头南尾北)其所有的豫PC087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路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帅无责任。原告王帅受伤后于当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59.01元;2015年6月8日至同月30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990.29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4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帅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760元。 原告父亲王付生于2012年8月24日购买位于川汇区大庆路南段东一巷颍河新村1-3-605房屋并居住。 被告谢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349.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78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因为原告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川汇区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80.68元,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满18周岁有收入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帅医疗费4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1716元(22天×78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谢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