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60号 原告王浩。 被告马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东路。 原告王浩诉被告马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马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许,马超驾驶豫PRK369号小型越野车,沿周口市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与胡文卓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周口市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文卓承担次要责任,王浩无责。阳光保险公司系马超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54453.77元。 被告马超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60元,垫付住院费800元,原告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一并退还给我。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浩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情况。3、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依据。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浩请求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5、交通费票据14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出的交通费。6、摩托车维修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1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病历提出挂床质疑;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应按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规范,须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摩托车损失需有关机构的评估报告。 被告马超认为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超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行车资格,事故车辆与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门诊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60元。 原告王浩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马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马超为其垫付住院费8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王浩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均属实。原告王浩受伤后于2015年3月2日事故当天到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马超垫付门诊费1060元,后入住周口市中医院外科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等,至5月13日出院,住院72天,其间存在挂床现象,支出医药费费23827.97元,其中800元为马超支付,病历资料和票据合规齐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伤情检查费120元,票据合规。原告王浩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各项医疗费合计为(1060+23827.97+120)25008.0元。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在周口市朝阳摩托车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500元,票据合规齐全。交警部门确认摩托车车主为原告父亲王晨光。用工单位周口市开发区乐乐五金电料门市部出具原告住院护理人王晨光月工资证明,证明王晨光月平均工资4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受伤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25008.0元,票据齐全合规,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浩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其余1500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支付。原告登记住院72天,考虑挂床现象,被告未提出复核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住院6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天×30)1800元、营养费(60天×30)1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应由商业三者险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月收入4800元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未提出复核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和服务行业收入实际状况,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60天×100)6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20)97566.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400元,根据住院期限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2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其金城牌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浩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保险金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121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药费150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强险限额外伤残赔偿金4166元和鉴定费720元,合计23494元70%的保险金16446.0元。 三、原告王浩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退还被告马超垫付的医疗费18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1000元,原告王浩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