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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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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张强,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张强,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胡富良驾驶我所有的豫PJ3359号轿车沿川汇区交通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王东东驾驶豫PZ9592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西路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富良付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东不负责任。豫PJ3359号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5.3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车损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票据一张,证明该车辆需要车检和施救,共支出费用13800元。证据三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6000元及支出鉴定费4000元。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证据二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鉴定报告评估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125917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交低,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胡富良驾驶原告胡某所有的豫PJ3359号轿车沿川汇区交通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王东东驾驶豫PZ95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西路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东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富良付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东不负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

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5)1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J3359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3.6万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J335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至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郑宏价故字(2015)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PJ3359号损坏价格为125917元。

豫PJ3359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56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与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125917元。拖车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推翻了原告的鉴定,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车辆损失费125917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