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轩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佳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轩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许,轩某驾驶豫PXJ588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西80米路段向左掉头过程中,与楚慧敏驾驶的豫PQ3399号轿车超越双黄线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慧敏付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0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最高不超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符合规定。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446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五车辆修理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复实际支出为144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较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车辆修理费,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1185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10时许,原告轩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XJ588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西80米路段向左掉头过程中,与楚慧敏驾驶的豫PQ3399号轿车超越双黄线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慧敏付次要责任。 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5)044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豫PXJ58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446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XJ588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郑宏价估字(2015)第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豫PXJ58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1850元。 豫PXJ588号车由原告轩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182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与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1185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报告推翻了原告的鉴定报告,故其请求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轩某车辆损失费11850元。(支付方式:轩某建设银行迎宾大道支行,卡号为6210812510001005227) 二、驳回原告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