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范威力,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景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钱晶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房地产)、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范威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业建设财务咨询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作协议,经多次催要,据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2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愿意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86.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月息1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赵某和华业房地产借款属实,但是华业建设不知道这个事情,华业建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借条上的公章也不是华业建设的章,应驳回对华业建设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华业建设财务咨询(股份合作)中心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三被告在借条上均签字或盖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华业建设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华业建设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加盖有华业建设印章的《行管字(2014)1号专题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华业建设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使用的印章,与其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五证人张大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条上的被告华业建设的公章是其公司员工王方方拿着借条加盖的。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借条上的华业建设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2015年4月23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是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单位证据使用;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公章和张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公章不是华业建设的章;会议纪录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认为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华业建设的印章。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华业建设公章的真实性。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赵某、华业建设、华业房地产共同承诺连带偿还基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咨询(股份合作)中心与原告雷某的合作协议借款86.26万元(该款用于华业建设经营需要),约定月息1分;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华业建设《行管字(2014)1号专题会议记录》原件及公司员工王方方到法庭接受调查,核实借条盖章经过,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015年7月20日被告华业建设向本院申请原告持有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与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本院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原告雷某认可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华业建设经常使用的印章有异,鉴定部门予以退回鉴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华业建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公司印章与该证明使用的印章,均为我公司所使用,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庭审中,被告华业建设对2015年4月23日证明上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借条上的印章与该“证明”上的印章均系华业建设使用。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利息为月息1分,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华业建设、华业房地产分别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有权利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某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被告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均认为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息。虽然原告借条上的华业建设印章不是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但是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条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该借款使用人是华业建设,为此被告华业建设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雷某借款86.26万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按照月息1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4300元,共计1672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