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603号 原告喻红霞。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116号。 原告喻红霞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红霞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竞标被告的建设工程,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一百万元,后因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又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五万元。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收到原告的一百万元资金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转入我公司账户的一百万元款,已被有关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是他人私刻我公司公章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债务,我公司被错误起诉和执行,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愿意配合协调退款,但无还款责任;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周口分公司赵坤退还原告二十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两次向被告账户各转款五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保证金。 被告安阳公司质证:承认收到原告银行汇款一百万元,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我公司向赵坤转款二十万零四百二十八元,并安排赵坤将该款交给原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中止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保证金被他人非法侵占,应由犯罪嫌疑人退还。 原告质证:原告没有收到过赵坤給付的款项;被告所谓的犯罪活动与原告无关,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一百万元,银行汇款票据登记用途是保证金;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喻红霞与被告安阳公司之间本应存在口头保证合同,鉴于被告否认有任何合同存在,原告亦提供不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客观依据,故可认定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一百万元属于过失,被告拒不返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和违法失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百万资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一百万元款在被告账户的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不当得利的孳息物,应同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喻红霞过失汇款一百万元及相应银行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