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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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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利娜与被告魏巍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崇海,男,系被告魏某甲父亲。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崇海,男,系被告魏某甲父亲。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在被告家根本无法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女儿的生活、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仅教育费一项原告就支付28250元。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7600.26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两个女儿抚养、教育费的一半即14125元。

被告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一表人才,风华正茂,到处打工挣钱,维持生活,现在被告有病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费、护理费、药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挣的工资为共同财产,原告从2004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开始计算工资,到今年共计128个月,扣除规定的产假6个月和产后6个月,一个孩子是12个月,二个孩子是24个月,扣除24个月,还有104个月,再扣除4个月不能上班,为100个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计款35万元,被告也按100个月计算,每月按1000元计算,计款10万元,二人共计45万元,扣除各种花费50000元,还有40万元,这钱应归被告看病用;关于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都是被告拿钱买的;如果离婚,孩子应一人一个;婚姻法规定,一方有病,另一方应支付医疗费,原告应承担被告看病的费用;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返还;婚后购买电动车两辆,原告骑的是新的,应找补被告1000元;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原告应该抚养孩子;被告有病,原告提出离婚,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如何抚养。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还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个女儿的出生时间、原告回娘家居住的时间、二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说的事实有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小学证明。2、温县招贤乡中心学校的证明。3、温县招贤大风车幼儿园证明。4、魏某乙辅导老师王秋娥和魏某丙辅导老师王春青的证明。证明原告负担二个女儿的教育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质证称,夫妻存款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该支付孩子抚养费;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但被告称,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

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都在被告家;被告称,这些财产都是被告购买的。另原、被告有存款30万元,婚后购买电动车两辆,原、被告各骑一辆。

围绕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洛阳药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洛阳的医疗费单据,其中有2张与被告名字不符,这些钱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反驳称,被告就是两个名字。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以及负担教育费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购买,故这些财产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经审查,确系被告看病支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1年9月份开始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患有脊髓小脑性共济失调症,并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4776.99元,2013年被告到洛阳看病,支付医疗费7200元。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尽管原、被告分居3年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