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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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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25号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25号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金德公司)为与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小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金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豫HA3246、豫H580K挂车辆,向原告借款29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

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按48000元偿还,被告保证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偿还原告2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所欠借款70000元偿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借据、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98000元,已还228000元,下余借款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杨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杨小军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杨小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小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