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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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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小虎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公司)为与被告唐小虎挂靠经营合同、民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公司)为与被告唐小虎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唐小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侯根平,被告唐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购买豫HD1209、豫H966C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528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期内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管理费16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2012年至2014年度车船税7104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229294元及利息。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规费,购买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由被告将挂靠车辆豫HD1209、豫H966C挂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费用自理;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929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唐小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车辆借其款152837元及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管理费及垫付车船税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管理费、车船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管理费、车船税;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借据、还款协议、明细分类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2837元,已还45000元的事实。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及车船税12036元的事实。

被告唐小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小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唐小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购买豫HD1209、豫H966C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528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小刚现金152837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温县联众运输服务公司,乙方唐小虎;乙方因购买经营车牌号豫HD1209、豫H966C挂欠甲方人民币152837元,由乙方在2013年6月1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10个月,每个月还1.5万元及利息,

利息期内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9日,2012年1月10日、4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1209、豫H966C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原告代办车辆的保险等相关费用的交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48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车船税,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管理费、车船税12030元,唐小虎。截止2013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37元及借款152837元的利息及管理费、车船税1203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车船税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支付所欠管理费、车船税120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唐小虎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后计入本金,而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9294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07837元予以偿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小虎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唐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所有的牌照号豫HD1209、豫H966C挂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唐小虎自理;

三、限被告唐小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783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2837元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按月息1.3%计算;借款142837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按月息1.3%计算;借款132837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3%计算;借款122837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月息1.3%计算;借款117837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月息1.3%计算;借款107837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四、限被告唐小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车船税12030元;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唐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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