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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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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利辉与被告王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39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奎奎,男,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兰生,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39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奎奎,男,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兰生,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奎、王兰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多次与人私通,并威胁原告离婚。2013年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去县城买衣服,被告当众羞辱原告。年后回到上海,被告身体不适,经检查被告得了性病,并传染给原告,被告看事情瞒不住了,才承认与人私通的全部经过。后经原告苦心相劝,被告来到焦作上班,但被告劣行不改,与男网友私下见面。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身体和精神伤害,赔偿原告父母八年来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与人私通不实,被告也没有提出过离婚。2013年4月,被告检查所得的病是一般的妇科病,不是性病,但原告逼迫被告,让被告写下保证。从上海回到焦作上班,被告从未做出出格的事情。原被告在县城所买房屋,被告父亲出资9万元。原被告也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在2015年春节,赌博输了2万余元。2015年初,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原告非要和被告离婚,还趁被告不在家时,让其母亲将家里的新被褥等东西拉走。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子也应由被告抚养,房产是家庭财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也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2、保证书,证明婚后被告出轨。被告质证称,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4、买房的收据及房产证,证明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父亲拿有钱。5、公证书,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家没有歧视原告。6、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不清楚。7、被告给原告所发的语音微信,证明被告歧视原告,并让原告与父母断绝关系。被告质证称,当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说的都是气话。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尊重协议,原告不得随意提出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放弃财产。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离婚都是被告逼的,协议上说的财产是指被告父亲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欠条系原告给其父亲出具,不能排除该欠条的偏向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男方到女方落户,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检点行为。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11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2013年5月已经发现被告有不检点行为,但原告并没有要求离婚,从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保证书来看,原告也已经原谅了被告,被告也保证今后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原告在诉状中虽称之后被告又有类似情况的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