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72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岳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二人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当准备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却逃避不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0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岳某乙。2009年10月26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协商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能办理。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岳某乙平时主要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岳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6438.12元的标准,被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219.06元。2015年的抚养费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283.68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岳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219.06元,2015年的抚养费1283.68元及2016年的抚养费共计4502.74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应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