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9号 法定代表人侯武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徐团,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因与被告徐团、徐海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侯武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秋天,二被告通过番田镇大吴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徐某某和村民吴某某介绍,在祥云镇大尚村承包了原告100亩土地种植小洋葱。当时二被告未交承包费,口头承诺收过小洋葱后按每亩地1000元支付承包费,但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经营洋葱籽期间,经本村吴某某、徐某某介绍到原告处推销洋葱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武祥一开始口头表示让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种植洋葱,由于二被告无钱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双方就土地承包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武祥找到二被告,提议赊购洋葱籽,由合作社提供土地种植洋葱,并聘请二被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配合原告种植及管理,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到洋葱收获销售后,除支付二被告的洋葱籽款,另支付技术服务费48000元,二被告接受了该提议。随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10亩的洋葱籽1260斤,按每斤130元计算,计款163800元,还为原告的210亩洋葱提供了技术服务,因此原告应支付二被告211800元。2013年6月,原告将种植的洋葱部分出售得款90000余元,剩余洋葱其自愿放弃了。因此,不存在二被告承包原告100亩地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大尚村的土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质证称,证据不是原件,应提供原件核对。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承包原告100亩土地,未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徐某某称二被告替原告种的100亩洋葱未谈报酬及投入与常理不符,证人吴某某系原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开始有协商土地承包的意向,但因二被告无钱缴纳土地承包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不一致,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将原告土地种植的洋葱款交予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洋葱款是原告所种植的100亩地洋葱出售的价款,与二被告所承包的100亩地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这2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已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吴某某与徐某某对于二被告通过证人介绍,按每亩100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的100亩地种植洋葱,当时未支付承包费这一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二被告认可其客观上种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这一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种植有洋葱,本案原告要求的是二被告支付其承包的100亩土地的承包款,故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秋季,二被告通过番田镇大吴村的徐某某、吴某某介绍,在祥云镇大尚村承包了原告100亩土地种植洋葱,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承包一年,按每亩地1000元支付承包费,当时未缴纳承包费。之后,二被告在该100亩土地上种植了洋葱。直至承包期满,原告将土地收回,二被告仍未缴纳承包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被告按照口头协议承包原告的100亩土地种植洋葱,有证人证言和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亩1000元支付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是为原告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双方不是承包土地的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团、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温县融鑫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300元,被告徐团、徐海涛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