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欢,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占迎,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 原告王欢与被告崔占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崔占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诉称,2014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的奇瑞E5(豫HT9285)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7日20时起至车辆下线止,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0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48条规定:“出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车协议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解除违法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押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押金50000元。 被告崔占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要行使解除权,应按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被告,从合同成立至今,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履行协议存在以下情况,如解除合同应给予被告赔偿金37000元。1、因协议没有解除,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3月、5月、6月共三个月的租金15000元。2、2015年因原告违规经营出租车被扣,导致被告代替原告缴纳1200元罚款和停车费1000元,后对车辆大修花费维修费10000元。3、被告替原告缴纳的出租车管理费450元、罚款250元以及车辆折价损失10000元。综上,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如坚持解除应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如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7日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汽车租赁情况,从租赁协议的前沿及第一条经营期限等结合有关法规可以证明该合同出现情势变更,2015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之后无效。2、温县交通运输局查扣车辆清单一份,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非法出租进行处罚,于2015年5月8日对车辆进行扣押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租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车主,对该车可以进行出租经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情况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现代小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违规经营,导致车辆扣押的事实。2、温县客运中心的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1000元罚款的事实。3、温县华丰驾车修理部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829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称处罚交款的人是崔席尘,且处罚事项不对。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因系被告损失主张,且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王欢与被告崔占迎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将被告崔占迎登记在温县现代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T--9285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被告将出租车的经营权的经营期间自2014年2月7日20时至车辆下线止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交给被告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7日前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在合同终止时退还给被告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押金5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在经营该车辆时,被温县交通运输局将车辆扣押。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扣押车辆开走。车辆扣押期间,原告以出租办不让经营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崔占迎不予许可。原告以该合同违反2015年1月1日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8条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崔占迎将汽车租赁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王欢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那么,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崔占迎是否有权将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王欢。从被告崔占迎提交的道路交通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上可以看出,该出租汽车的业户名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崔占迎,也就是说,被告崔占迎本人是没有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权的,该经营权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且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的取得是行政许可,在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转让。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租赁实际是将经营权以有偿方式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况且,在2015年1月1日实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出租汽车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另一方面,原告王欢是没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被告将车辆经营权交给没有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损失等,因被告没有反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五)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欢与被告崔占迎于2014年2月7日所签订的租车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崔占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欢交付给其的租车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占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审 判 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侯琬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