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染坊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0年就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分居多年起诉,但未能提供具体分居的时间的证明,被告拒绝出庭应诉,表明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