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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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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诉余庆堂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西元组。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省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西元组。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省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祝寨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父亲申请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本院经审查核准原告父亲周某乙仅在该案件中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2生育儿子余海威后患上精神分裂症,属于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给原告治疗,无奈,原告父母把其送到浙江、阜阳治疗,被告从2013年5月起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将其遗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庭保留复印件)一份;3,王营村委会、洪香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4,证人符某、丁某证言各一份;5,淮滨县安定精神病住院证明;6,原告残疾证一份;7,2015年2月至6月住院票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周某甲与2013年10月31日由淮滨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残疾证号:41152719880702754862),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类别为“精神”,2013年10月份后,被告未接原告回家,原告此后便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被告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抚养照顾生病妻子周某甲的责任,故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过高,依据淮滨农村生活水平现状及被告还要承担抚养婚生二子女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300元。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传涛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