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商城县鄢岗镇冯寨村,现住淮滨移动公司对面。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淮滨县新里镇王角村刘楼组,现住淮滨县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祝某,女,汉族,住淮滨县新里镇王角村刘楼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及7月22日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李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相识,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同居至2014年10月份。举行婚礼仪式之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0001元,原告父亲与媒人李某还亲自到被告家中送彩礼6万元钱,现在分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光盘一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2,2015年2月4日(2015)淮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刘某不想与原告生活的;3,媒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证言、通话录音内存卡各一份,证明给付被告6万元彩礼的事实;4,原告母亲身份证信息及证言一份,证明给付被告1000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举行婚礼时间无异议,对同居时间有异议,与原告同居至2015年1月份,分居主要是原告长期殴打所致,不办结婚证也是原告的原因。关于彩礼,原告并未给付其10001元,被告实际给付的彩礼4万元还少300,只有39700元,同时,被告为结婚购买了2床蚕丝被、3床柔丝被、1床毛毯、4套四件套,2个塑胶枕头和枕芯共计17080元;还有部分生活用品850元;分三次给付原告7000元;购买电瓶车3697元,现已丢失;手机3999元;美容花费4580元;报驾校4600元;另外同居日常生活花销374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淮滨县龙源驾校收据;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讯科通讯连锁经营部销售单据;原告保证书;嫁妆清单;日常花费清单;美容消费卡3张;媒人李某证明;短信下载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床蚕丝被、3床柔丝被、1床毛毯、4套四件套,2个塑胶枕头和枕芯认可,承认现在其家中,但价格不认可;对850元生活用品认可;对被告说所给其7000元只认可1000元;至于电瓶车,手机、美容花销及报驾校的花销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的个人花销;对同居生活花销不认可。 开庭审理中,媒人李某经传唤出庭作证,她承认为原、被告牵线说媒,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自己写的,但是为原告逼迫所写,被告提供的证言也是其所写,是属实的;关于6万元彩礼的事,她虽与被告父亲一起到被告家,但只是带路,多少钱彩礼未亲眼看见不知情,后来也只是听说,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是其在被告曾起诉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吴某和其通的电话,但通话中所说的6万元,只是听吴某说的。另外,提供2015年3月22日吴某的保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李某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与2014年1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7日被告刘某以同居析产纠纷起诉吴某,2015年2月4日淮滨县法院下达了(2015)淮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6日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付其彩礼70001元,原、被告经我院调解未果。 另据查证,原告认可被告同居前个人物品有:2床蚕丝被、3床柔丝被、1床毛毯、4套四件套,2个塑胶枕头和枕芯等,现存放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传统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1元订婚礼款及60000元彩礼款,其中主张的10001元订婚礼款,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确已给付,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彩礼款,被告只承认原告给付39700元,原告虽提供媒人李某的证言及与其电话录音证明,但媒人李某出庭证明给原告写的证言系原告逼迫而写,电话录音中说的60000元彩礼的事是听原告说的,自己并未看见,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彩礼款为39700元;对原、被告分居时间,原、被告存有分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2015)淮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故本院依调解书下达之日为同居关系解除日。对被告提出给付原告7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原告只认可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000元予以认可,应从彩礼中扣除;对原告承认的被告购买的850元生活用品,本院予以认可,应从彩礼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购买电瓶车(被告自认丢失)、手机、美容及报考驾校的花费,因系自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生活花销,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在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本院酌定为30%为宜。对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现金11355元。 二、被告刘某同居前个人财产2床蚕丝被、3床柔丝被、1床毛毯、4套四件套,2个塑胶枕头和枕芯,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被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467元,被告刘某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