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期思村团结组。 被告:符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街道工商所家属院。 被告:洪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期思村。 委托代理人:廖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符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