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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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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合诉刘湘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五一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淮滨县城关镇西园巷5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五一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淮滨县城关镇西园巷5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被告刘某乙驾驶豫SR60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洪营村杨湾路口,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主要全责,原告付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81.78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垫付的还需支付48281.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诊疗情况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实鉴定费数额;7,2013年10月2日购买电瓶车收据一张,证明电瓶车的实际购买价格;8,被告刘某乙购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8,淮滨县期思镇五一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耕种土地24亩,有劳动能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电瓶车收条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定损清单及鉴定机构意见;2,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63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7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1万元,但收条找不到了。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开,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被告刘某乙驾驶豫SR60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洪营村杨湾路口,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7月28日至8月20日,医疗费26126.17元,2014年11月10日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按照70%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豫SR6083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26126.1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共计2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每天67元计算,计67X105天=70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认定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30元/天=6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认定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23天X30元/天=69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陪护人员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陪护,护理费用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原告护理费为23天X79.56元=1829.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75.34X18X10%=15255.6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应定损清单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57626.68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支费用2.1万元,原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金额为10000元,故剩余医疗费17506.17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负担70%责任比率,即12254.32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52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R60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67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R60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乙8745.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6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1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