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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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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靳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43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43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靳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靳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靳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的豫PYF186号小型轿车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曾楼段,遇沿新曾楼去老曾楼的土地上由西向东曾某驾驶的无牌48助理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曾庆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豫PYF1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某、马某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53.87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20元。证据四被告马某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符合规定;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我公司七个工作日内申请书面重新鉴定,逾期不提视为放弃。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

被告靳某、马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靳某、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53.87元。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靳某、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被告靳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的豫PYF186号小型轿车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曾楼段,遇沿新曾楼去老曾楼的土路上由西向东曾某驾驶的无牌48助理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曾庆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曾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4日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靳某、马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253.87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9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曾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820元。

原告居住地搬口乡现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周口市东新区。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搬口乡曾楼村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周口市东新区,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住院12天,故护理费应为936.07元(28472元÷365天×12天);因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0491.66元(24391.45元÷365天×157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40元。被告靳某、马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253.87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53.87元(13256.87元-10000元),其可另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可另行向有关权利义务人主张。被告靳某、马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交的强险中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7元、误工费10491.6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75450.63元。

二、原告曾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同时,返还被告靳某、马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靳某、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