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4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书,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久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任某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5日共计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久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并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被告任某给原告偿还利息的银行明细单,证明双方按照约定利息,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是2万元。证据三出庭证人张会玲、李兵证言,证明借款时任某口头承诺如果久通公司不还钱,由任某个人偿还。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现金50万元、2014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40万元,并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久通公司在三份借据上加盖印章。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份。2015年4月2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中的3万元。2015年5月14日任某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因为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某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久通公司愿意与被告任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久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7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剩余借款87万及自2015年元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任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