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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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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1、2、3、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刘某3。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刘某3。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某3、刘某1、刘某2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交付被告丰华公司拆迁。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刘某3、刘某1、刘某2也没有告知原告,直至被告丰华公司要求原告拆除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刘某3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房屋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3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某3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合同是刘某3签的,刘某1和刘某2都不知道这个事情,上面签名和指印都不是刘某1和刘某2的。

被告刘某3辩称,与丰华公司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同意,我也没有告诉我的孩子们,字是我代签的,不是刘某1、刘某2和原告签的。

被告丰华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房屋是与被告刘某3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处分权。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改建房屋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改建房屋有合法手续及该建的房屋是与被告刘某3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处分权。证据三安置协议书及分户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安置协议书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27条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安置协议以已过有效期的分户报告单为依据,被告丰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3、刘某1、刘某2、丰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3是夫妻关系,夫妻期间生育女儿刘某2、儿子刘某1。在刘某与刘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2月8日取得登记人为刘某3,位于川汇区白庄20号,地号7036006,建筑面积80.1平方米的房屋产区一套;1997年3月21日经周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被告刘某3在其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上翻建房屋,共计8间房屋,上下均4间。

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某3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丰华公司按评估价格(《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刘某3房屋拆迁面积208.99(含营业房或住该非)平方米,房屋拆迁市场评估价175778.17元;第二条约定,丰华公司支付刘某3搬迁补助费8359.6元,附属物、装饰及其它补偿费4172.60元,认定违法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违法建筑救济款25977元。

被告丰华公司依据的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是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日期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有效期为一年的分户报告单。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3承认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刘某1、刘某2签字是其代为签的。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被告刘某3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