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843号 原告侯某。 原告胡某。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1。 原告王某1。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灿,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东风,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侯某、胡某、王某、王某、张某1诉被告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P87558号重型自卸车沿106国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公路758KM+72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树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军及乘坐豫P87558号重型自卸车雷新爱受伤、乘坐无号牌三轮汽车侯玉荣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玉荣、雷新爱无责任。豫P875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1985.9元。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雷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系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本案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王树军已经在太康法院另案起诉,对于王树军损失我公司应太康法院要求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垫付5万元,共垫付6万元,对涉及的保险限额应扣除该6万元。对涉及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一定份额。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少有效的关系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优先选择了2000元绝对免赔额,并享受了一定的保费的优惠,所以在商业险赔偿中按照责任划分之后应优先扣除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及侯玉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死者侯玉荣生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死者侯玉荣生前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四雷某驾驶证及驾驶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规定。证据五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应提供相应的户口注销证明。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居住应提供公安机关确认的居住证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保险单无异议单记载了选择了免赔额2000元应优先扣除。 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另一伤者王树军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与被告雷某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P87558号重型自卸车沿106国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公路758KM+72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树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军及乘坐豫P87558号重型自卸车雷新爱受伤、乘坐无号牌三轮汽车侯玉荣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玉荣、雷新爱无责任。 死者侯玉荣父亲侯某1941年10月27日生,母亲胡某1944年8月7日生,丈夫王某1967年11月29日生,长女张某1990年12月5日生,长子张某11994年2月12日生,次子王某12001年12月30生。 死者侯玉荣兄弟姐妹九人。 死者侯玉荣在生前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恒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另一名伤者王树军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通过该院在交强险中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万元。 另查明,被告雷某驾驶的豫P875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死者侯玉荣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结合目前城乡户籍一体化发展趋势,且河南恒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南侧中原路西侧)确认死者侯玉荣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孩子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其请求的被抚养人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父亲侯某出生于1941年10月27日,原告请求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2元(6438.12元/年×(20年-11年)÷9】,其母亲胡某出生于1944年8月7日,原告请求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14年)÷9】,其子王某出生于2001年12月30日,原告请求王自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6.2元(6438.12元/年×(18年-14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即指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是负责安排死亡被害人的有关死葬事宜的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停尸费、尸体处理、寿衣费、火化费用、骨灰盒等有关的费用;丧葬费在法律上实行了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地区、不因户口、职业、身份等的不同而不同的一次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为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各项目的应当按照7:3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有他人受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使用5万元,剩余的交强险份额给予本次受伤的他人预留。因为被告雷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时特约免赔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时减少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计算的赔偿基数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6.32元,以上共计581837.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侯某、胡某、王某、王某1、张某1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侯某、胡某、王某、王某、张某1赔偿金370286.12元【(581837.32元-50000元)×70%-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侯某、胡某、王某、王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