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诉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系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5分许,张某驾驶豫A917ZP轿车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珑玥牌电动车沿汉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无责,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豫A917Z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539.59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我的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付。二、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030元。证据四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年龄。被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单、保险卡,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9时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建华的豫A917ZP轿车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珑玥牌电动车沿汉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无责,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周口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14066.92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李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103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李某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一名被抚养人,其母亲孙秀荣出生于1939年12月21日。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066.9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7天,故护理费应为7566.53元(28472元÷365天×97天)。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为出生于193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7元(15726.12元/年×10%×5÷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4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赔偿标准66.8元/天(24391.45÷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147.6元(66.8元×107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40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97天)、护理费7566.53元、误工费7147.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7元。以上共计91409.72元。

二、原告李某在得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