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刘国良。 被告范继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国良诉被告范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范继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良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范继平驾驶豫PNR791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开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周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范继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次要责任。范继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国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05745.52元。 被告范继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刘国良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7366.14元。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户口簿二份、居委会家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有两个子女和母亲需要抚养。5、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出的交通费。6、原告用工单位“川汇区光荣路伟家鸡汤”饭店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七日内我方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证据4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5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6没有附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范继平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继平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范继平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刘国良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范继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国良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均属实。被告范继平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刘国良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4月13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7366.14元,其中被告范继平垫付5000元。病历资料和票据合规齐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伤情检查费3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前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和伤残等级复核意见及原告务工情况复核意见。原告刘国良的母亲赵桂芝,出生于1941年8月7日,生育有三个儿子,原告刘国良系三子,刘国良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晓涵,2002年6月18日出生,儿子刘明轩,2007年4月15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刘国良居住的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现已规划为城镇区域,归属周口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事处杨井沿居委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73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1320元、营养费(44天×30)1320元,标准适中,合计10006.1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刘国良保险金10000元,其余6.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支付。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标准适中,合计(44天×80)352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误工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0%×20)48782.9元;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9日),计(184天×3500÷30)21466.67元;交通费请求1000元,根据住院期限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前六年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6×0.1)9436元,后四年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4÷2×0.1)3145元,合计1258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3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保险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良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保险金91851元,两项合计10185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药费6.14元和鉴定费1030元,合计1036.14元70%的保险金725.0元。 三、原告刘国良收到上述保险金同时,应返还被告范继平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范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