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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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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汉青等五人诉周口市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63号 原告赵汉青。 原告赵昱普,男,汉族,2007年2月14日生。系受害人轩艳之子。 原告赵艺强,女,汉族,2009年1月13日生。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汉青,系赵昱普、赵艺强之父。 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63号

原告赵汉青。

原告赵昱普,男,汉族,2007年2月14日生。系受害人轩艳之子。

原告赵艺强,女,汉族,2009年1月13日生。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汉青,系赵昱普、赵艺强之父。

原告张书军,男,汉族。系受害人轩艳之父。

原告谢成琴,女,汉族,1949年3月16日生。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赵汉青,系张书军、谢成琴之女婿。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

原告赵汉青、赵昱普、赵艺强、张书军、谢成琴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原告赵昱普、赵艺强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张书军、谢成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汉青,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效峰、徐发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中午,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刘恒林和原告赵汉青之妻轩艳到周口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浴,在休息房间内轩艳和刘恒林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刘恒林在大庭广众之下用警用匕首将轩艳杀死。案发地是刘恒林所在派出所管理辖区,刘恒林作案利用了警察身份,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对其警用匕首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处置突发事件不力,与轩艳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关于警用装备管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应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轩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41.92元,轩艳遗属精神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轩艳的丧葬事宜。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辩称:刘恒林与轩艳之间的关系不是职务行为;刘恒林是正式民警,其佩戴警用装备符合规定;轩艳被杀,周口市公安局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周口市公安局搜查证和搜查一份,周口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民警张奇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轩艳的医师资格证及行医许可证等。证明刘恒林杀死轩艳是用警用匕首,案发后从刘恒林家中又搜出两把警用匕首,周口市公安局对警用装备管理混乱;轩艳生前从事个体诊所,经济收入较高,轩艳遇害给亲属造成了严重伤害。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恒林行凶杀人,触犯法律,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警用匕首属于单警装备,交给民警个人保管并未违反规定。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单警装备标准。证明单警装备包括警用匕首。

原告质证:民警个人只应配备一把匕首,而刘恒林家持有多把匕首,说明周口市公安局对警用装备管理混乱。

本院查明,2008年7、8月份,刘恒林作为周口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理报案人轩艳与房东之间的纠纷时认识了轩艳,后二人发展成婚外情关系。2012年2月26日上午,轩艳到刘恒林家要债,与刘恒林之妻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天中午12时许,刘恒林携带一把警用匕首同轩艳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开房,期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在谈及经济问题时发生争执,刘恒林对轩艳进行了人身威胁,轩艳裸体逃出房间求救,刘恒林追出房间殴打轩艳,用匕首将轩艳扎死,并扎自己的腹部,自尽未成。经法医鉴定,轩艳系被单刃扁平刺器刺破右侧髂总动、静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刘恒林现已被依法判处死刑。

周口市公安局对五名原告与轩艳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警用匕首属于武器装备,是一种高度危险物品,管理和使用不当均可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警察是特殊岗位,公安机关为其警员配备武器装备,甚至许可警员每天24小时随身携带,是由其工作职责和性质所决定。公安机关对自己警员和武器装备负有特殊的管控职责,履行这种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无论是管理武器,还是管理使用武器的人员,其职责和权利均为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赋予。使用和管理武器的行为,代表政府和国家,属于公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民警违反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在正常工作时间之余,私自携带武器进入公共场所,应首先依该条令对相关责任人追责。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属于行政管理规则或部门规章,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不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

刘恒林使用警用匕首杀死轩艳是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周口市公安局对武器和民警的管理工作是否存在过失,应由其上级机关确认。即便存在过失,也与刘恒林故意犯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任何一项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诸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之间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普通公民禁止拥有武器,警察是合法持有武器的群体,警察手中的武器是公权力和公职身份的象征。无论其在什么时间和场合使用武器,无论身着警服还是身着便装,无论公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都无法摆脱其公职身份。1996年国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该条例设定的国家赔偿条件是“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无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之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汉青、赵昱普、赵艺强、张书军、谢成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