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XX,女。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顺伟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XX与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XX缺席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车辆挂靠合同关系,马XX是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由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管理费15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XX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管理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管理费未果,为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艳伟 审 判 员 李素年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