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62号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xx,男。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与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缺席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吴xx是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由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管理费15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x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管理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管理费未果,为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艳伟 审 判 员 李素年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