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252号 负责人李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利奇种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原告河南省利奇种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2014年1月10日汇款10000元,提走桥玉8号玉米种50件,后退回14件零15小袋,总货款1762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桥玉8号玉米种款7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售合同、出库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桥玉8号玉米种50件共计1000袋。 被告缺席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桥玉8号玉米种销售合同,约定单价每小袋25元。被告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防窜货押金,提走桥玉8号玉米种50件,每件20小袋,计1000小袋。后退回14件零15小袋。综上,被告共提走玉米种705小袋,计款17625元。扣除已付10000元,下余货款76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利奇种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货款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禄东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