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李奎,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志军、孟庆东、吴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李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方司机李来成驾驶豫L5080/豫LD057挂车在漯河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口附近时,司机李来成为躲避前车不得已急刹车,导致挂车上所载的水泥管桩向前滑行撞到牵引车,造成牵引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司机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出了现场,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牵引车、挂车分别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现保险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8565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费19200元,共计812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牵引车受损原因是因为挂车所载货物撞击导致,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另外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方司机李来成驾驶豫L5080/豫LD057挂车在漯河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口附近时,司机李来成为躲避前车不得已急刹车,导致挂车上所载的水泥管桩向前滑行撞到牵引车,造成牵引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出险。2015年7月2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牵引车、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有车辆损失险,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865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事故发生的原因。3、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证明车辆定损价格为58565元。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票据),证明修车花费58565元。5、拖车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证明拖车花费100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6、两份证明、三份购销合同及三份运输协议,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12900元。7、牵引车和挂车的行车证,证明牵引车和挂车均为机动车。被告除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称上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在拒赔通知书出具之前已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也无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原告所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车的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应提供维修单、出库单。原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两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上的说明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外界碰撞造成,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豫L5080/豫LD057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口附近时,因急刹车挂车上所载的水泥管桩向前滑行撞到牵引车,造成牵引车损坏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其中显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牵引车受损是否属于碰撞造成,是本案争执的焦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为“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从此条款约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况且在原告为车辆投保时,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处理,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那么针对牵引车而言,挂车应视为“外界物体”,故认定原告的牵引车受损系碰撞造成。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500元,且牵引车受损是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8565元,拖车费1000元及评估费2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车辆损失依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显示公平,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的其他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8565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62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