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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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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立与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田建立,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刘磊,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田建立,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刘磊,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季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段群力,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建立诉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群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刘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群力、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立诉称:2014年8月13日,段群力驾驶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豫L-K0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华北电力有限公司院内与同向田建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建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群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立无该事故责任。豫L-K0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7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群力、河南舒亚水利建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该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与车主的驾驶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段群力驾驶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豫L-K0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华北电力有限公司院内与同向田建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建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群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建立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4467.6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田建立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建立为十级伤残,并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豫LK0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田建立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田建立兄弟二人,父亲田自新,生于1941年7月1日,母亲韩秀菊,生于1940年9月15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群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立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段群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立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LK0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4467.6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7天,误工费为17174.25元(24391.45元÷365天×25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37元(24391.45元÷365天×23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6.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1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田建立兄弟二人,其父田自新,生于1941年7月1日,生活费为4717.84(15726.12元×6年×0.1÷2人),其母韩秀菊,生于1940年9月15日,生活费为5504.14元(15726.12元×7年×0.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21.9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6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5453.77元。其中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716.13元,下余41387.64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由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田建立9271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田建立41387.64元。

三、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立1350元。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河南省舒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