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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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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康满良、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满良,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满良,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

被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康满良、被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州、樊朝阳、被告康满良、被告越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钢顶丝等建筑物质租赁给被告用于驻马店市遂平县天洁3#、4#工地的施工。租金分别为钢管(米/天)0.009元、扣件(套/天)0.007元、钢顶丝(套/天)0.05元。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质租赁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租赁费233282.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233282.64元、违约金58320.66元,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3、返还租赁物钢管6271.5米、扣件17399个、可调顶托1013个、可调底座492个。

被告康满良辩称:欠钱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算账,算完账同意还钱。另外同意归还租赁物。

被告越烽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越烽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合同上项目二部的印章不是越烽集团下属部门的印章,是被告康满良私刻的印章。金子龙也不是公司人员,也从未授权过金子龙,因此越烽公司作为担保方不存在。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企业法人下设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无效担保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越烽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的起诉数额有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康满良(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钢顶丝等建筑物质租赁给被告康满良用于驻马店市遂平县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3#、4#工地的施工。租金分别为钢管(米/天)0.009元、扣件(套/天)0.007元、钢顶丝(套/天)0.0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租赁期满,被告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承租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利。合同出租方一栏中加盖有原告租赁公司印章,承租方一栏中由被告康满良签名,承租方的经济责任担保方一栏中加盖有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资交给康满良在越烽公司承建的上述3#、4#楼项目工地使用。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康满良结算,康满良欠租赁费226338.15元,康满良在合同结算明细表上签了名字。另外被告康满良租赁的钢管3168.3米(原告起诉后康满良归还3103.2米,故6271.5米-968.2米-2135米=3168.30米)、扣件17399个、可调顶托1013个、可调底座492个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康满良是承租人,原告是出租人,越烽公司项目二部为担保人。同时证明租赁物的价格以及超过三个月以上结算租金加收25%的违约金。2、领退租赁物清单,证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由被告人安排领、退租赁物情况。3、合同结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租赁费226338.15元,欠租赁物钢管6271.5米、扣件17399个、可调顶托1013个、可调底座492个。被告康满良称租赁合同上的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印章是其本人找人复制私刻的。康满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越烽公司称对租赁合同不知情,租赁合同上的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印章不是公司项目二部的印章,金子龙也不是公司员工。越烽公司提供有金子龙的传真件证明和加盖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的印鉴。原告租赁公司称金子龙应出庭作证,传真件是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明。越烽公司提供的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的印鉴不是法定部门的备案印章,租赁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越烽公司在承建驻马店市遂平县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3#、4#楼工程过程中,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康满良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在合同承租方的经济责任担保方一栏中加盖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洁·玉湖绿岛天香阁项目二部的担保行为无效。因越烽公司系上述项目二部的企业法人,对其项目二部印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满良长期拖欠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该费用至2015年6月30日为233282.64元(2015年5月31日前租赁费为226338.15元,5月3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6944.49元),康满良应予给付,同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168.3米、扣件17399个、可调顶托1013个、可调底座492个。关于双方约定的25%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为宜即34992.4元。因本案认定被告越烽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满良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康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3282.64元及违约金34992.4元(从2013年7月1日以后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赁费按约定的价格仍由康满良支付)。

三、被告康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3168.3米、扣件17399个、可调顶托1013个、可调底座492个。

四、被告康满良逾期不履行,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康满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