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03-2号 被告李连锋,女,汉族,1961年7月28日生。 被告代现周,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 被告李彦仿,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连锋、代现周、李彦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5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