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10-2号 被告孟海超,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 被告孟祥伟,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 被告孟宁山,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海超、孟祥伟、孟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