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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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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三奎与王宏伟、杨利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秦三奎,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利红,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秦三奎,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利红,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闫金昭,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三奎诉被告王宏伟、杨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第三人闫金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及被告王宏伟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奎的委托代理人姚松茂、被告王宏伟、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第三人闫金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三奎诉称:2012年9月3日17时许,原告秦三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乘第三人行驶到漯河市黄河路与新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豫LD512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闫金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04元,其他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245.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伟、杨利红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我方正常行驶,我方是右方来车,不应该承担责任,秦三奎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事故处理时少于两人,我方认为处理程序违法,说明事故认定书不成立。车主赵晓琪没有尽到车辆保管义务,摩托车没有交强险,轻便摩托车不允许乘坐人,应该承担责任。秦三奎女友没有护理秦三奎,对其女友的护理费不认可。

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费用不应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请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闫金昭述称:秦三奎让我给他一起去办事,拉着我去的,我才坐的他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7时许,原告秦三奎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闫金昭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东环路口时,与被告王宏伟驾驶的沿新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LD512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三奎酒后驾驶且在经过无信号灯指挥的路口未避让右方来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伟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金昭作为摩托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三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支付住院费8589.68元、门诊费810.1元。后于2012年9月7日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胸4、5、6、7棘突骨折;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并肺不张;3、右侧额叶小血肿,右侧后脑室出血。后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7038.12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对秦三奎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三奎因本次车祸致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秦三奎后因后续治疗住院7天,花费费用共计6390.28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本人为居民集体户口,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车站路6号。原告提交的其与马富强签订的购房协议显示其于2010年12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马富强位于南四楼四〇二房一套,原告提交的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委会证明显示“秦三奎自2010年11月份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西街中段紫都苑南楼4楼西户居住”,原告以此主张本人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市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

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梁爽护理,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梁爽系该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出具证明时均因护理秦三奎未上班,工资被扣发。原告提交该公司的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梁爽相应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376.6元、2376.6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费用的证明。

另查明:王宏伟所驾豫LD5126号轿车车主为杨利红,系王宏伟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2828.18元;2、原告未说明本人工作单位,其作为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521-2004)第10.2.14条,原告受伤最长误工日为股骨干骨折 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14日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384.82(20442.62÷365×114=6384.82);3、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合计30日,原告仅主张护理期限按29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624.21元(20442.62÷365×29=1624.21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870元(29×30=570)、290元(29×10=29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计算为85859.00元(20442.62×20×21%=85859.0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47856.21元。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豫LD512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为113868.03元(10000+6384.82+1624.21+85859.00+10000=113868.03元)。因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闫金昭在本院(2014)召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中有117411元损失亦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秦三奎59080.86元(113868.03÷(113868.03+117411)×120000=59080.86元]。原告其余损失88775.35元(147856.21-59080.86=88775.35),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秦三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宏伟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30%即26632.61元(88775.35×30%=26632.61)的赔偿责任,剩余70%损失由秦三奎自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利红存在过错,故杨利红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三奎损失59080.86元。

二、被告王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三奎损失26632.6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秦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秦三奎负担1500元,被告王宏伟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