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穆新兵,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寅鹏,男,1955年10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 原告穆新兵诉被告张寅鹏、漯河市大正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寅鹏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公司及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25分,被告张寅鹏驾驶豫L1037(学)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方红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穆永威驾驶的豫L2796(学)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穆新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交警二大队处理,出具2014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寅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永威无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张寅鹏承担双方全部修车费用,实际费用以车损为准。漯河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价评字第(2014)第215号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3975元。豫L1037(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入的交强险,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至今未履行所负义务,于是形成本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3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只承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豫L1037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与豫L2796学号轿车,这两个行车证的车主为同一人,属于大正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应当在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正公司及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25分,张寅鹏驾驶豫L1037学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东方红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侧与停放在路边穆永威驾驶的豫L2796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寅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2796学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13975元。豫L2796学号轿车系原告穆新兵购买以合作开展驾驶员培训的形式登记在大正公司名下的车辆。 另查明:豫L1037学号小型轿车系大正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寅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1037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自己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L2796学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13975元,由大地财险巩义营销部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1975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L2796学号轿车系原告穆新兵购买以合作开展驾驶员培训的形式登记在大正公司名下的车辆,穆新兵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即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以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不应包括被保险人而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新兵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新兵119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漯河市大正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