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04-2号 被告杨顺喜,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