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防胡镇付店村。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杨楼村单楼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