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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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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荣诉王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一家外出打工,2009年秋邻居王某要求租赁一亩半承包地,当时,双方约定王某家每年给原告2包稻子,开始被告履行,但2013年被告以天旱欠收为由拒绝给付稻子,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把存放在原告家的稻子准备卖掉,原告要求留4包给原告。被告被激怒动手殴打原告,被人拉开,然而,当晚7点时,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期思派出所出警呼叫120将原告送到期思卫生院治疗,继而又转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虽然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年纪大,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4.0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69.04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淮公(期思)行罚决字(2013)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淮公(期思)行罚决字(201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被行政处罚;3,相关医疗费专用票据12张,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总汇一份,证明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4,淮滨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观察记录各一份,证明住院的时间及住院的事实;5,鉴定照相及打印费收据一张。5,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对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票据等不认可,而且不承认打原告,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调解。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6日晚,原、被告因为给付承包稻谷的缘由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在原告家发生厮扯,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原告方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64.04元,2013年10月10日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淮公(期思)行罚决字(201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三百元”。对被告作出淮公(期思)行罚决字(201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村居住,互相为邻,本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纷争,双方却因给付4袋稻谷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并导致原告受轻微伤住院治疗,原告方某因被告王某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亦有过错,结合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酌定原告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8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5天/人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1193.4元;主张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以每天67元计算,计100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总计13362.44元,被告应当赔付上述金额的60%,即801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017.4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方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传涛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