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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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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耀诉王缓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王店乡宋营村下营组。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王店乡宋营村下营组。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离开家,现已有三年了,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胡某乙。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证人黄某、胡某丙、王某乙、胡某丁、徐某证言及王店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已有3年。

被告辩称,确与原告分居三年,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嫌弃她有病。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儿子由原告抚养,因有病其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

被告法庭提交其在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医院检查治疗病例、报告单、收据等,证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无法自理,原告因此嫌弃她,不给她治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提出病历上是王某丁而非王某甲。

庭后,王某甲提交了王店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孙某、符某、王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丁是同一人,缓缓经常被书写成媛媛。本院为此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分居现已有三年,儿子胡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现患强制性脊柱炎。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影响正常生活,且儿子胡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患有疾病,无法正常生活,且无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小孩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帮助费3万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应当酌情支持,以1.5万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胡某甲不得拒绝。

原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甲生活帮助费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