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南元组。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小店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甲认识并结婚,2005年10月9日与被告生一子马某乙,2006年12月29日生一子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协商离婚,但未离成。起诉时已与被告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男孩,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合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马某乙、马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马某丙,起诉时,双方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出与被告感情不和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