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栏杆镇周营村五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固城乡任庄村董队。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22时,被告付某甲驾驶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铁路桥处,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行走的李某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甲负全责。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付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2月6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乙、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甲已垫付8万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283.56元,扣除各项费用还需支付154283.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诊疗情况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8张,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实鉴定费数额;7,淮滨县人民医院转诊费用证明一份,证明转诊花费,;8,交通加油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存在交通费用的情况;10,被告付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付某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情况;11,交强险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证明一份及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学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某甲为淮滨县高中在校学生。 被告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付某甲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付某乙是出借车辆给付某甲开的,付某乙作为出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甲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该有正规票据。希望法庭支持原告合理诉求,驳回不可合理要求。 被告付某甲认同付某乙的说法。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8万元费用,之后又通过北京市农村信用社支付1万元,共计9万元,不清楚是不是付某乙将车辆借给付某甲开的,他们是同胞兄弟,出事后,都是付某甲拿的钱,另外,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父李某乙一直在漯河市开公司,李某甲一直在淮滨县高中上学,出事时为高二学生,应该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被告付某甲驾驶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铁路桥处,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行走的李某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甲负全责。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付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1991.53+190.40)计2181.93元,同日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医疗费(105908.70+84+840)计106832.7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23天,医疗费(6231.07+7054.85)计13285.92元,2014年5月3日CI扫描费280元,医疗费共计122580.55元,后由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为淮滨县高中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乙虽是车主,但车辆出借给付某甲,被告付某甲作为借车方应当承担责任,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付某乙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依法在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强制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122580.55元,住院共计55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认为30元/天为益,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X30元/天=16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55天X30元/天=16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至鉴定前一天计30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55天计,因原告未提供住院陪护人员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陪护,护理费用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原告护理费为55天X79.56元=4375.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淮滨县高中学生,其父在漯河市开办公司并一直生活在该市,应以城市户口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X20X10%=44796.06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转院治疗费用证明及在三家医疗机构治疗的过程证明了其存在交通费,原告2600元的主张,有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3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付某甲负担。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183695.41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支费用10万元,原告只承认为9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69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ROK67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内给付被告付某甲26304.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124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诉讼费214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3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传涛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