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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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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元江诉祝真凤祝学平齐先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符营村李西组。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祝某乙(系祝某甲父亲),男,汉族,住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符营村李西组。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祝某乙(系祝某甲父亲),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新庄组。

被告:齐某(系祝某甲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祝某乙、齐某、祝某甲彩礼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祝某乙为其特别代理,被告祝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黄某介绍,杜某甲与被告祝某甲在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黄某家见面,见面礼2000元,2014年6月30日上午媒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下彩礼6万元,三被告均在家并收下了彩礼,2013年7月2日原、被告一起去宁波,同居了2天,被告就回信阳看病,中间又回到原告那里但双方未同居,之后被告祝某甲便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联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杜某甲与祝某甲的媒人,见证原告给过被告见面礼2000元,以及到被告家下彩礼6万元的事,当时她均在场。2,申请证人简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到被告方家下彩礼,共6万元,中午还在被告家吃饭,当时钱给被告方家里了,祝某甲数的钱并收起来了。3,申请证人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方家下彩礼,共6万元,当时钱给被告方家里,祝某甲数的钱并收起来了。4,光碟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11点被告祝某甲自己离开与原告打工的住处。

被告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辩称:媒人是黄某丈夫,不是黄某;6万元彩礼是送到家里了,祝某甲数的钱,收的钱,但不是祝某乙和齐某收的,钱由杜某甲与祝某甲当天一起存到邮政储蓄银行了;祝某甲一直未与家里联系,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祝某甲在黄某家见面,原告给付被祝某甲告见面礼2000元,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杜某甲与杜某乙、简某及媒人黄某等一起到被告家送彩礼6万元,三被告当时在场,被告祝某甲数的钱,7月1日杜某甲与祝某甲一起到宁波,中间被告祝某甲回到信阳一次,再次到宁波后,于2014年7月11日晚11点钟左右离开原告居住的地方,之后,原、被告即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给付的6.2万元是为与被告祝某甲结婚而准备的,而被告祝某甲离开原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结婚,三被告应该偿还6.2万元,遂起诉法院。另查明,三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户头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无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故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6.2万元;从彩礼给付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与媒人等人到被告家中送彩礼,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祝某乙虽提出其与齐某没有拿钱,6万元彩礼钱被祝某甲拿走了,并且与原告一起存到了邮政储蓄银行,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把被告祝某甲父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祝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举行结婚典礼,但在原告给付彩礼后第二天二人便一起去宁波,并有过短暂同居行为,故彩礼款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认为返还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乙、齐某、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甲返还彩礼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1050元由被告祝某乙、齐某、祝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助理审判员  刘小珊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邬 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