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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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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诉陈金明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王店乡桃园村焦岗组。 原告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王店乡桃园村焦岗组。

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诉被告陈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八门轮窑一座,承包期1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内原告只缴纳62413元承包费,还应缴纳37587元,其中37587包括两部分,其中承包费21497元,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16090元。合同上的相关固定资产合同终止后也应当移交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窑厂一座、固定资产移交表上的资产等,或折价赔偿合计406077元,扣除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结算砖钱,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条39803元,被告还应偿还剩余368490元,另外,被告烧窑取土对村里大埂造成破坏,对原告方村民造成的土地损失也应当赔偿或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淮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半岗村委会曾经为此起诉并撤回起诉的情况;2、河南省淮滨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固定资产详细数目及移交给原告的事实;3、固定资产折价稿纸三份,证明相关固定资产价值;4、合同规定不应该抵交承包费的款项稿纸一份及收据证明7份;5、半岗村窑厂承包费计算稿纸一份,证明下欠的情况;6、半岗村群众要求修复台渠稿纸一份,证明群众要求被告填平复耕被挖窑破坏的土地、大埂;7、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烧窑将原有三间平房挖掉,水库南大埂西头一百米长、北台渠埂一百二十米被挖掉烧砖,未恢复原貌。

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不欠原告承包费,2008年4月25日因政策原因,窑厂被县、乡、村三级政府强制拆除,实际承包8年4个月,2008年12月30日与窑厂结算,窑厂设施一切均已算清,窑厂还欠我39803元,并打有欠条。对原告提交的办证等费用票据,应该是村里办的,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认为是胡编乱造的,都与其无关;对破坏土地、大埂的事,也不认可,另外,认为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不到庭的证明不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淮滨县粘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通知,证明2008年4月25日砖窑厂被关闭,拆除;2、半岗村委会收条4张,证明2000年至2008年承包费已交,2007年收条丢失了,这四张欠条不包含2007年交的承包费;3、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与村委会结算时,村委会还欠我窑厂超资款39803元,也证明与原告的帐全部结清,村里还欠我钱;4、村干部周某手写固定资产折价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结算过的事实,上面的固定资产移交表上的资产当时与村里按此折价单折价偿还。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2008年4月12日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交的就是2008年的承包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但与固定资产的返还结算无关,是原、被告对砖款的结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是时任村干部周某的字,但否认是对固定资产进行过结算,只是一个底单,并不能证明什么,对此折价单上的相关折价不认可。

本院于庭后组织原、被告对本院到该案所诉窑厂拍摄的三张现场照片、调查祝某、方某的证言进行质证:1、出示第一张房屋照片,原、被告均认可是公正合同书中所指的2间职工宿舍;2、出示第二张窑厂平面图照片,被告指出,窑棚、窑头、看货场均在现在窑厂正中间上,2008年窑厂被取缔扒掉时,窑棚、窑头、看货场、发电机房也被扒掉了,2008年底算完帐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认可窑头、窑棚被扒掉,看货场当时虽没被扒掉,但是因用泥巴当混凝土盖得简易房,2008年后,房子就倒了,砖头均被被告卖了。固定资产移交表上的动产均被原告带走,如果被告移交,肯定村里会出手续;3、出示第三张大埂照片,被告认为塘是其挖的,但埂未被破坏,原告认为在2006年左右时已被破坏;4、出示对祝某调查笔录一份,祝某说其系原窑厂工人,2008年窑厂被取缔时,他在场,当时,窑厂被县政府取缔,窑被扒了,窑棚当时被窑火烧了,窑头、看货场、发电机房也被烧了,他在2008年底从窑厂走的,走时,公证合同书中说的发电机、木床等动产还在。对祝某的说法,原告表示不认识此人,被告表示认可祝某的说法;5、出示对方某调查笔录一份,方某说其系原窑厂烧锅做饭的,她证明2008年窑厂被扒时,她在场,看见窑厂上的窑头、放发电机的房屋、看货场等都因扒窑被火烧了,她也是2008年底离开的,公正合同书中的发电机、木床等动产她走时还在。对于方某的说法,原告表示不认识此人,被告表示认可方某的说法。

根据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月28日,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并在河南省淮滨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村民委员会的八门轮窑承包给乙方陈某,承包期10年,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0元,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半年缴纳5000元,甲方出具收据;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税费(包括所有证件的换发)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接收乙方的任何东西,也不作抵资,合同中附有固定资产移交表。2008年4月25日淮滨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系会议办公室对半岗村砖窑厂下达了淮滨县粘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通知,并对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砖瓦窑厂强制性拆除。2012年原告曾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陈某,2012年9月2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所签窑厂承包合同,双方签署并经公证,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窑厂承包期10年,2008年4月25日淮滨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系会议办公室对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砖窑厂下达了淮滨县粘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通知,并对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砖瓦窑厂予以强制性拆除,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因政策性拆除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规定,故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至2008年4月25日窑厂被关闭,拆除时,原告主张承包费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费实际为(10000/12×4)+(10000/365×25)+80000计款84018.32元,被告提供的4张半岗村委会的承包费收据,共计78503元,原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解2007年的承包费收据掉了,因解释与其他4张收据无法形成内在逻辑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承包费5515.3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垫资按合同要求应由被告负责的承包期间的税费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7张,共计16090元,对其中一张王某所打的欠条2600元,本院不予认可,故相关费用为13490元,应由被告返还与原告;对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将相关固定资产移交的诉求,虽被告提出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已全部结清窑厂相关事宜,并提交半岗村委会打给被告39803元的欠条,但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就固定资产移交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未能提供与原告进行移交时原告所签收的收据,故被告主张的39803元欠条系2008年底与原告进行固定资产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固定资产的主张,应以合同中固定资产移交表中显示的资产为准,虽双方所签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其目的,合同中也未明确固定资产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一方予以返还,但根据交易习惯,固定资产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一方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合同中固定资产移交表中显示的固定资产。又因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移交表中有关发电机房、八门轮窑、窑头、看货场、窑棚已在2008年窑厂强制性拆除中灭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固定资产移交表中的2间职工宿舍,原、被告均认可现仍在半岗村窑厂内,目前,被告已离开窑厂,不存在再行移交的说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固定资产移交表中的2间职工宿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固定资产移交表中的铁架子、车下盘等动产,被告无法证明已经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的其稿纸上相关固定资产折价,因不是价格鉴定部门的评估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固定资产移交表中的铁架子、车下盘等动产应以被告认可的实物折价为准,计款8570元,其中的木床、短凳、茶瓶、木门各一件,原、被告均未提供实物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价格评估,对此返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要求被告恢复或赔偿因窑厂取土造成台渠、大埂等损坏的损失,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承包款5515.32元,原告垫支的各项费用13490元。

二、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窑厂承包合同有关固定资产移交表中的动产折价额85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原告淮滨县王店乡半岗村委会负担7079元,被告陈某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