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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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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荣诉洪亚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焦某,女,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白岗组。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焦某,女,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白岗组。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婚前系经人介绍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5月底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十六举行婚礼,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洪欣出生于2011年1月21日,次女洪金茹出生于2013年4月27日。双方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再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和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