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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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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石军诉王文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街道,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街道,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田湾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费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3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至淮滨县王店乡工商所时,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石某驾驶的皖KJ2031号货车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其摩托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负全责。皖KJ2031号货车车主为王某,登记所有权人为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2014年7月8日,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19日信阳息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经济损失186814.49+11820共计198634.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甲的身份证及原告父亲谢某乙、母亲徐某、长女谢某丙、长子谢某丁、次子谢某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诊疗情况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淮滨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鉴定费数额;8,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及评估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及费用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数额;1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辩称,他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费用18000元。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理由是其与王某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某,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未从中盈利。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只是帮助王某车辆入户、年检手续方面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定;3,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应扣除;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信阳息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三期定;5,护理费两人的主张缺少依据;6,精神鉴定费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8,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信阳息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后,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3时,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石某驾驶的皖KJ2031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工商所门口时撞上了原告谢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负全责。皖KJ2031号货车车主为王某,登记所有权人为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至2014年4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115天,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费用36720.85元。后由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信阳息州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谢某乙为原告父亲、徐某为母亲、谢某丙为原告长女、谢某丁为原告长子、谢某戊为原告次子,包括原告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皖KJ2031号货车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医疗费用36720.8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三期”的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年,原告误工费(24457/365)X180天=120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伙食补助费115天X50元/天=57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三期”的认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60X5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三期”的认定,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有2人的陪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原告护理费为60天X79.56元X2=9547.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75.24X20X20%=33900.9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及3个子女,其均为农村户口,按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因被抚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021.8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损伤情况,酌定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875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2394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总计156769.84元;扣除鉴定费及评估费875元,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155894.84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支费用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